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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冰冰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怀化市湖天开发区天龙御园小区内,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价值2160元的粤龙牌二轮摩托车用手扳开龙头锁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摩托车点火线割断并重新连接打火后盗走。

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着盗来的摩托车窜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在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4550元的豪天牌黄某男式二轮摩托车时被发觉并抓获。

案发后,粤龙牌二轮摩托车及豪天牌二轮摩托车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还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条、情况说明、二被害人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及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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