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唐某某,男,46岁,汉族,系鞍山城市热力有限公司城达分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鞍山热力公司领料员,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5月,被害人唐某某与高某某洽谈煤炭业务,并支付给高某某40万元。2008年6月18日,高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9月至10月,在鞍山市铁东区供暖公司办公室内,以给被害人唐某某运输煤为名,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唐某某索取人民币共计411,000元,后徐某某只给唐某某送去5车某146吨,共计77,620元,骗走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33,380元。
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长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试烧样煤为名,从被害人叶某某煤场拉走5车某共计146吨,价值77,620元。
2009年1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在盛亿园经贸有限公司,以预付长明煤炭公司煤运费为名,从被害人袁某某处骗走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和袁某某有经济往来,这5万元不应认定为其诈骗袁某某煤运费。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与袁某某存在现金往来,徐某某从袁某某处拿回自己的钱,不能认定其诈骗。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诈骗袁某某5万元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害人唐某某与高某某洽谈煤炭业务,并支付给高某某40万元。2008年6月18日,高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9月至10月,在鞍山市铁东区供暖公司办公室内,以帮助把高某某的煤给被害人唐某某运回来为名,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唐某某索取运费人民币411,000元。之后,被害人唐某某多次催被告人徐某某送煤。2009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把从叶某某煤场拉走的5车146吨煤给唐某某送去。经鉴定,这5车某价值人民币77,620元。被告人徐某某骗走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33,380元。
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长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试烧样煤为名,从被害人叶某某煤场拉走5车某共计146吨。经鉴定价值77,620元。
2009年1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在盛亿园经贸有限公司,以预付长明煤炭公司煤运费为名,从被害人袁某某处骗走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其与高某某洽谈煤炭业务,并支付给高某某40万元。直到9月份煤也没有发过来。因为高某某电话不通,其又没有其他找高某某的办法,就找徐某某,问他联系不上高某某是怎么回事徐某某说不方便找高某某,煤的事情由他来办理。之后在2008年9月、10月,徐某某以运费不够,先后两次骗其运费,一次是25万现金,一次是其安排会计车某某将16.1万元汇到徐某某的账户上。之后其一直催他给送煤。到12月份,他给其送来100吨左右,价值6万元左右的煤,之后就没有再给过其煤。2009年4月份采暖期结束了,其找到徐某某向他要买煤剩余的钱,他每次都说会还,但到现在也没还,后来也找不到他了。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长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经理。其公司和鞍山市盛亿园经贸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通过盛亿圆经贸公司与鞍山城市投资热力有限公司有煤炭供给合同,向鞍山城市投资热力有限公司供煤。2008年12月份,徐某某到其公司,说他能把其公司的业务单独提出来,不用走鞍山市盛亿圆公司的合同,需要拉走5车某,往鞍山市城市投资热力有限公司送,是打样煤,每吨538元,一星期后给钱。其就同意了。徐某某带车某其经营地点铁西二粮库北墙外的煤场拉走146.7吨煤,共计x.6元。等一周后其要煤钱时就找不到徐某某了。2009年6月,其到鞍山城市热力公司查账,财务说没有长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送5车某的帐目。2009年7月24日,其和袁某某在他公司对账也没有这5车某。当时徐某某也在场,他说这5车某是他拉走的,账记在他头上,拉到哪里就不让其管了,过十来天就给钱。但一直到现在钱也没给。直到其到派出所报案后,才知道这5车某送到唐某某的锅炉房去顶唐某某的账了。其和袁某某对账,煤的价钱定下后,其问袁某某钱什么时候给钱袁某某说已经给其5万元了。其问袁某某什么时候给其5万元了袁某某就问徐某某:“你上次说先付给叶某某5万元运费的事是怎么回事”徐某某也没说什么。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其通过徐某某的表哥高某某认识的徐某某,当时徐某某称自己叫周宏,是国家公务员。其和鞍山市城投热力公司做生意后,通过城投热力公司的人才知道周宏的本名叫徐某某。2008年12月份,经过徐某某撮合,其和长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谈成一笔生意,由他们卖给其公司煤,其跟徐某某谈的是先送煤后付款。大约长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给其公司送了3000吨左右的煤,在供煤过程快结束时,徐某某对其说叶某某找他说欠别人运费了,问其能不能先付点其问多少徐某某说10万8万的。其说5万。他答应了,其就让会计田某某给徐某某支了5万元。后来其在和长明公司对账时发现徐某某拿走的那5万元根本就没给叶某某。其问徐某某,他承认这5万元没给长明公司。其一直联系让他还钱,他总以各种借口称自己不在鞍山。长明公司是徐某某给我介绍的客户,但是其没有安排徐某某进行其和长明公司的资金往来。当时其和长明公司没有谈过具体的资金支付方式等事宜,所以徐某某让其先垫付运费其就同意了。其给公司的会计田某某打电话让他支付给徐某某5万元人民币。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唐某某谈好做煤的生意,其收了他的40万,可是没等运作其就犯事了,在2008年6月18日被抓起来了。其出事以后,没有委托任何人经营其和唐某某关于煤的事情,没有委托徐某某办理其和唐某某间煤的生意,徐某某从唐某某手里拿钱其也不知道。其被抓以后,也没有委托他人给徐某某带信让徐某某帮其运作其被抓一事。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3月前给高某某当司机,后来就当朋友来往了。2008年7月其因行贿被公安机关抓了。其不认识徐某某,其和高某某之间没有生意往来,高某某是在2008年6月被抓的,具体哪一天其记不住时间了。其去过鞍山,通过高某某介绍认识了他的一个表弟叫什么名字没记住,其和高某某的表弟除了在高某某家见面外没有任何来往。高某某的这个表弟没有到黑龙江鸡西市找过其,高某和在鸡西市鸡东火车某货场没有煤存放。其不知道高某某在鞍山的唐某某手里拿40万现金一事。
6、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7日中午11时许,其公司经理唐某某让其到交通银行公司的账户内取25万元现金交给徐某某作为运煤的费用,其将钱取出后在唐某某办公室将钱交给徐某某。徐某某给其打了一张收条。2008年10月12日唐某某通知其到商业银行给徐某某汇运煤的运费16.1万元,其就到商业银行往徐某某的账户x汇过去了。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3日中午,其在公司接经理袁某某电话,让其从公司给徐某某拿5万元,作为支付给长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拉煤运费。大约半小时后袁某某告诉其他和徐某某在公司门前,其就拿着5万元现金到门口把钱交给了徐某某。
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其介绍长明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和盛亿圆经贸公司合作煤的生意。在叶某某还没有给城投热力公司送煤前其让叶某某先拉5车某试烧一下。但这5车某其没有给城市热力公司,而是让其拉到吉顺商务宾馆后面唐某某的锅炉房去了。这5车某共146.7吨,合计x.6元,其给叶某某的媳妇打过电话,说约10到15天付款。这5车某现在也没有结算,其让袁某某给结算,但袁某某没给结算,其就告诉叶某某这5车某其个人算,当时其手里没有钱就没付给他煤款。之所以把这5车某给唐某某,是因为去年5月高某某要给唐某某从鸡西运6000吨煤,唐某某先付高某某40万煤款,后来高某某没有把煤运过来,他在2008年6月份,因为经济问题被鸡西市公安局抓起来了。后来唐某某就打电话问其煤的事,其告诉他高某某在鸡西火车某站台上有煤。2008年9月份其让唐某某拿25万元运费,10月份其找唐某某又要16.1万元运费,准备把煤从鸡西拉回来,因为没有手续人家不让其拉,后来货场因高某某出事也被查封了。其通过李某某找过货运车某。其从唐某某手里拿走那41.1万元高某某不知道,拿走这41.1万元,用于其到鸡西去跑煤的路费、吃喝花了,还有给高某某运作他被抓的事花了一部分,给高某某媳妇2万元,还剩10多万其自己花了。袁某某那5万元是当时过春节了,其手里没有钱,其就问他有钱没袁某某说能给其挤出5万元。其从袁某某的会计手里支出了这5万元。其说如果叶某某追的紧就把这钱给他,不紧其就先还别人,其再留点过年。春节时叶某某找其要过煤运费款,其没给他。这5万元钱其过春节花1万多,其他的不记得怎么花了。
9、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徐某某从叶某某处拉走的146吨媒,其中有86吨以470元/吨的价格计算,有60吨以620元/吨的价格计算。总计价格77,620元。
10、收条一张:证实徐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收到唐某某煤的运费人民币25万元整。
11、汇款凭证:证实2008年10月12日,唐某某给徐某某汇16.1万元煤运费。
12、长明煤炭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证实被徐某某骗走的原煤价格。
1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由被害人扭送到公安机关后。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1,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其和袁某某有经济往来,这50,000元不应认定为其诈骗袁某某煤运费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与袁某某存在现金往来,徐某某从袁某某处拿回自己的钱,不能认定其诈骗。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诈骗袁某某50,000元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被害人袁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从袁某某手骗取50,000元运煤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与袁某某有经济往来,不影响此笔犯罪事实的认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61,000元,返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33,380元、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77,620元、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某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