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宋某某借原告许某某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每月一分五厘。被告在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款450元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份借款给别人所借,且用这笔借款的人已经去世,我没有钱还被告。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3月16日被告宋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之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被告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月。该借据上载明:“今借到许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宋某某。利息清到08年6月X号。08年3月X号。”被告在给付原告利息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及剩余利息未果。遂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共计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700元(扣除已给付的450元利息)(从2008年3月16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6日止,按照月利息15‰计算),合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宋某某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