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湘恒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路金泰商业广场A栋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常德铜锣湾广场)。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龙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海东青大厦主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湘恒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恒信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龙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湘恒信公司系龙人公司在常德市的授权承接房地产评估事务的单位。案外人石某、熊剑平于2008年11月中旬通过湘恒信公司要求龙人公司对桃源步行街未销售的房产作评估,约定评估费为x元。2008年11月20日,熊剑平委托杨某某领取评估报告,因熊剑平有x元评估费未交纳,湘恒信公司拒绝其领取龙人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杨某某要求湘恒信公司垫付x元评估费,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杨某某借到湘恒信商务咨询公司现金叁万元整,用于支付熊剑平支付龙人房地产评估公司桃花源商业步行街未售房产评估费,本人承诺2008年11月30日归还湘恒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如逾期,日加罚违约金5%”。尔后,杨某某领取了评估报告,湘恒信公司也向龙人公司支付了x元评估费。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在受石某、熊剑平委托领取评估报告过程中,以其本人的名义向湘恒信公司借款x元用于支付评估费,从其出具的借条来看“杨某某借到……本人承诺2008年11月30日归还……”,杨某某与湘恒信公司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湘恒信公司向龙人公司支付了x元评估费后,杨某某理应按约向湘恒信公司偿还x元评估费。其约定的违约金日5%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调整为月息2%为宜。石某虽系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以其公司的名义委托杨某某领取评估报告,故平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龙人公司在收到湘恒信公司垫付的x元评估费后,不再有要求两被告支付评估费的权利,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湘恒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垫的评估费x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德市湘恒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湖南龙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湘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借款x元是受熊剑平、石某的委托,且所借款项也用于了支付评估费,原审法院认定我个人借款是错误的。二是湘恒信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湘恒信公司不具备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格,其无权提起诉讼。三是上诉人领取的是一份无效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应支付任何评估费。四是上诉人并没有借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湘恒信公司辩称:本案中杨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是杨某某的个人行为,并不是杨某某受熊剑平、石某的委托行为,杨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龙人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杨某某、湘恒信公司、平和公司、龙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除“熊剑平委托杨某某领取评估报告”外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委托方石某委托估价方龙人公司对其在常德市桃源县桃花源商业步行街未出售的在建工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石某在与龙人公司签订评估合同和领取评估报告时委托杨某某向湘恒信公司交纳了评估费各x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向湘恒信公司出具借条“杨某某借到湘恒信商务咨询公司现金叁万元整,用于支付熊剑平支付龙人房地产评估公司桃花源商业步行街未售房产评估费,本人承诺2008年11月30日归还给湘恒信商务咨询公司。如逾期,日加罚违金5%。借款人杨某某”的行为,是杨某某和湘恒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虽然石某委托了杨某某办理交纳评估费、领取评估报告等事项,但未委托杨某某实施借款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尽管杨某某所借款项是支付评估费,此借款仍应认定为杨某某自己借款,故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借款系其个人借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湘恒信公司作为龙人公司在常德的授权承接房地产评估事务的单位,并没有履行房地产评估职责,只是办理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事宜,现杨某某向湘恒信公司出具了借条,湘恒信公司作为贷款的权利方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湘恒信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没有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石某作为房地产评估委托方,评估报告否有效,是否应支付评估费,只能由石某主张权利,杨某某无权就此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领取的是一份无效的评估报告,不应支付任何评估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某虽系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以其公司的名义委托杨某某领取评估报告,故平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龙人公司在收到湘恒信公司垫付的x元评估费后,不再享有要求杨某某、平和公司支付评估费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龚哲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