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楼。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云XX,被告员工。
原告赵XX为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XX、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数十年并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原告调入被告下属的XX店任仓库保管员。2009年7月21日被告要求对原告调岗,原告不同意,并声明如果调岗也要求保证在XX店工作,但被告仍然要求原告至XXXX路担任保安工作,遭到原告拒绝。此后原告依然到XX店上班,做一休一,但被告却禁止原告进入工作场所,并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内容,并自2009年9月至1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960元的工资,2010年1月起每月只发放原告425元的生活费。原告有工作内容一直到2009年9月7日,之后上班没有工作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对原告进行调岗并降低工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完全胜任仓库保管员的工作,被告调岗缺乏合法的理由,且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现要求:1、撤销被告的调岗决定,恢复原告仓库保管员的岗位;2、补发原告自2009年9月2日至恢复岗位之日止的工资、奖金和津贴差额共计27,976元。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自己提出由于双腿患有慢性关节炎,无法将货物送到柜台上,需要其他员工帮忙。之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调岗的一致意见,只是原告提出一定要留在XX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故被告有权决定原告的工作地点。被告认为调岗是有合法理由的,且协商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2009年8月《柜台商品补货单》,以证明2009年8月原告仍然在XX店正常工作。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3、工资清单。
被告对该份清单中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没有异议,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申请书,其中原告自述由于身体不适应担任仓库保管员,要求领导照顾,以证明是原告提出调岗。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当时身体不好,患有临时性关节炎,要求领导暂时给予照顾,找个人帮助原告拉拉车子,2009年7月领导派了一个营业员帮助原告拉车子,2009年8月开始完全由原告自己做。
2、2009年7月21日的谈话记录,以证明双方就调岗达成一致。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说明调岗可以,但必须呆在XX店。
3、申请报告及附件,以证明为了原告调岗,XX店向公司申请对原告进行调岗。
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4、员工手册,以证明员工需要服从单位的正常工作调动,否则将视为严重违纪。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5、《薪酬管理制度》,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起发放原告最低工资的依据。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6、2009年7月至9月的考勤表,以证明自2009年9月起原告即开始缺勤。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9年9月原告仍然有考勤记录,被告未提供,直到2009年10月时,原告去上班,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
7、劳动合同、变更书及变更协议,以证明双方未约定劳动岗位及工资标准。
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变更书和变更协议不予确认。但确认双方一直按照该份劳动合同履行。
8、会议记录,以证明双方就调岗进行了协商,但当时原告拒绝签字。
原告对该份记录表示并不清楚。
9、《人事调令通知书》及《书面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书面的调岗通知,其中8月24日的通知原告收到了。
原告认可收到的2009年8月24日的书面告知书,其余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对于劳动岗位及地点均未约定。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的《谈话记录》中载明,原告称由于双腿已患有慢性关节炎病症,向柜台运送货物有一定困难,希望领导给予照顾,要货时由营业员自己到仓库门口搬运,并表示如果一定要调岗,原告没有意见,但前提是必须呆在XX店。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96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25元。2010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1,120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在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的《谈话记录》中,原告表示患有慢性关节炎病症,向柜台运送货物有一定困难,希望领导给予照顾,要求要货时由营业员自己到仓库门口搬运,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具有不能胜任仓库保管员的情况,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调岗具有合理理由,由于双方对工作地点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变更原告工作地点至本市XXXX路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恢复原仓库保管员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09年9月2日至恢复岗位之日止的工资、奖金和津贴差额共计27,976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X劳仲(XXXX)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被告应当按每月960元标准补足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最低工资差额2,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x年1月至2010年4月的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2,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