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曾某某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小李庄谢××出租屋内,将被害人谢××的一台“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谢××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杨艳丽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