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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某,住所地:新某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某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9日,新某前身之一新某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与佳美公司签订新某区绿化工程合同书1份,由佳美公司承包新某新某区院内的绿化工程,叶某某系佳美公司的委托代表人。2006年7月7日,新某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与佳美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叶某某作为佳美公司的参验人员参与验收。2007年8月18日,佳美公司向新某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叶某某代理绿化工程的结账事宜。2008年l月31日,河南中新某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佳美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x.05元,叶某某表示同意,并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会审纪要上签名。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新某分6次向佳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x.05元。其中2006年4月26日叶某某出具借据1张,内容是今借到x元整,借款用途是绿化工资(潢川佳美),借款人为叶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作为佳美公司的副经理,参与了合同签订、工程验收、竣工结算等过程,佳美公司授权叶某某代理绿化工程的结帐事宜,叶某某向新某借款时也注明是佳美公司绿化工资款,故叶某某向新某借款x元系职务行为,佳美公司应承担该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新某X区绿化工程的结算造价为x.05元,而新某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x.05元。对于多支付的x元工程款,佳美公司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应自新某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即2008年12月22日起计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佳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新某工程款x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50元,由佳美公司负担。

佳美公司上诉称:2006年4月26日借据所记载的x元,新某并没有支付,新某向佳美公司所支付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支付的,没有一笔是现金支付。原审认定新某多支付佳美公司工程款x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2006年4月26日借据所记载的x元是否已给付问题。新某主张该x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叶某某,佳美公司则主张叶某某仅在借据上签名,但新某未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据为新某持有,能够证明借款已支付的法律事实,佳美公司交付借据,新某付款,双方即时履行。佳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有先交付借据、新某有钱时再付款的特别约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该x元的性质为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新某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佳美公司从2008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某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佳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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