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略)民委员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