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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施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施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母亲)。

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及夫妻关系都尚可,被告对于原告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些年,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7年10月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有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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