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现暂住陕西省府谷县X镇蛇沟岔西耳煤矿。2011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无牌三改四农用车,在高志军的三改四修理厂院内修完车后倒车时,将院内玩耍的小女孩郭金某撞伤,致郭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死者方的损失,取得了死者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金某、张某丁、王某戊的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府谷县公安局现场堪验照片、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户籍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疏忽大意,未能仔细观察周围环境的情况下,在院内倒车时将他人撞倒,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丙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此外,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和肇事车辆的车主给被害人家属积极主动地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丙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