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吴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迪运输公司)、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孟州运输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牛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某某、牛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及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反诉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运输公司、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3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白窑路口处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孟州市汽运输公司和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玉迪公司辩称:玉迪公司只是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责任不应由玉迪公司承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冯某某是牛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反诉称,事故造成自己受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吴某某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1.20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该支持。同时反诉称,事故也给自己造成一定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吴某某赔偿自己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2元。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牛某某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和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63元。
针对冯某某、牛某某二人的反诉,反诉被告孟州运输公司辩称,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反诉被告吴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孟州运输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3时许,冯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白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吴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豫x号货车驾驶人冯某某、乘坐人牛某某、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吴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2月23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截至2010年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659.64元。吴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其误工费为26.12元。吴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吴某某护理费为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营养费为10元。吴某某损失共计725.76元。
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经诊断,冯某某的伤情为左胫骨踝间棘骨折、左手末节指骨撕脱骨折,截至2010年2月14日出院,冯某某共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176.06元。冯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30.60元。冯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营养费为50元。冯某某损失共计3506.66元。
牛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巩义市阳光医院、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牛某某的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截至2010年2月26日出院,牛某某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583.98元(7019.08+564.9)元。牛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营养费为17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牛某某继续石膏固定6到8周,综合其伤情,冯某某休息时限酌定为6周,其出院后护理费为630元。2010年7月1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牛某某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牛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牛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3683.00元。牛某某损失共计x.98元。
同时查明: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孟州运输公司,吴某某系公司司机。2010年3月6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货车进行评估,该车的车损为x元。豫x号货车所有人为牛某某,挂靠在玉迪公司名下,冯某某系牛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2010年3月25日,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货车进行评估,该车的车损为x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孟州运输公司、吴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冯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二者对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冯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吴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孟州运输公司、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冯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冯某某系牛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牛某某承担,冯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迪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冯某某、牛某某造成的损失,吴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系孟州运输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活动,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孟州运输公司承担。即由牛某某赔偿吴某某508.03元(725.76×70%),赔偿孟州运输公司x.50元(x×70%),冯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迪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孟州运输公司赔偿冯某某1052.00元(3506.66×30%),赔偿牛某某x.99元〔(x.98+x)×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四万八千五百四十一元五角,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五百零八元零三分。冯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一千零五十二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三万四千零四十六元九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冯某某、牛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元;反诉费八百六十四元,减半收取四百三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九十六元,邮寄费五十元,共计二千三百一十八元,由孟州运输公司负担九百八十元,牛某某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