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诉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了《黄江源电站压力管道制作安装、升压站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于同月率施工队进入现场,按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应预付原告所有进度款,但被告因资金紧张,只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给原告,待原告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并未按合同进行付款。直至2009年8月底,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本院。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查,原告谭某与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黄江源电站压力管道制作安装、升压站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于2007年6月入场进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预付原告谭某所有进度款,但被告因资金紧张仅预付原告谭某一定的生活费用,直至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进行付款,2009年8月底,经结算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谭某工程款495000元,经原告谭某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9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谭某黄江源电站工程款495000元(此款限被告在2012年4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62元,原告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