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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醋业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系个体工商户。

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2009)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国酱醋行业的首家上市公司,依法拥有“恒顺”、“金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恒顺”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销售假冒恒顺香醋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特诉讼请求责令被告:1、在媒体上公开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整。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七组证据:第一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第二组,驰名商标认定通知。证明恒顺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第三组,商标注册、转让、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依法拥有“恒顺”、“金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四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第五组,原告产品标识。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六组,被告侵犯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七组,是原告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原告为阻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关费用。

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3年2月5日,注册资本为x万元人民币,许可经营范围为:食醋、酱油、酱菜、复合调味料、调味剂、粮油制品、饮料、色酒的生产、销售。一般经营项目:副食品生产、销售。2001年6月1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了镇江恒顺酱醋厂,1997年7月7日注册了第x号“恒顺”商标。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X号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27日,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销售无标识但瓶体有“恒顺醋业”字样的香醋30瓶,经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醋,当事人无法提供假冒商品的具体供货渠道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假冒恒顺香醋470瓶,并罚款3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处罚人刘某某未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并于2007年11月19日向工商部门缴纳了罚款。

本院认为,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刘某某销售假冒“恒顺”牌香醋行为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有关规定。刘某某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侵权行为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工商部门已经对刘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经济处罚,且原告对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恒顺”牌香醋的侵权

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东

审判员李树德

代理审判员郑晓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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