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住益阳市X村X组。身份证号码为:
(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住益阳市X区X路X号,系原告曹某朋友。
被告益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村负责人。
被告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村村主任。
被告益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晏某,该村村主任。
被告益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村村主任。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住益阳市X村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益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某塘村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桥村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秀山村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碧云峰村委)、刘某、梁某丙、周某、梁某丁、彭某、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赵某塘村委负责人夏某、被告梁某丙、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桥村X村委、碧云峰村委、刘某、周某、梁某丁、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雷音寺所占的部分土地系原告的林地,原告所在的村X组均认可雷音寺所占土地为原告的自留山,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塘村委没有理由将此款占为己有。原告至今还未得到一分钱,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了一、二审裁定,指令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10被告赔偿原告现金30万元(其中赔偿15万元,土地补偿9万元,青苗补偿6万元);2、被告赔偿到位后,归还原告的林地,原告按林权证管某地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林权证存根,拟证明雷音寺占用原告曹某的林地,原告有合法的依据;
2、垫资经营管某雷音寺庙务合同书,拟证明雷音寺理事会与被告刘某、张某乙、周某、梁某丁、彭某签订垫资经营管某雷音寺庙务合同书,将雷音寺租赁给被告张某乙保等人,经营期限为35年,租金为x元,由被告刘某等人全额带资垫付;
3、现场勘查笔录、地形图,拟证明2006年4月29日,本院组织龙光桥镇镇政府及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原告曹某被占用的地段为扇形面积,底部长度为87米;
4、关于曹某自留山界址问题调查情况汇报,拟证明雷音寺建筑面积占用了原石笋乡约三分之二的地方;
5、领条,拟证明赵某塘村委在雷音寺领取了x元的土地租赁费;
6、群众联名记录,拟证明原告组上的人都认可雷音寺补给原告曹某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组上不再补土地给原告;
被告赵某塘村委辩称,2003年雷音寺的土地补偿费是补
给本村X组X元,不是补给原告曹某一个人的,当时已经分山到户,其余补偿款应由村X村委所有。
被告梁某丙辩称,雷音寺是名胜古迹,1986年恢复并扩建了,以前是老庙,是两个乡X村的交界处,该庙已办理了合法手续。
被告梁某丙为支持其主张某乙庭提交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雷音寺勘界地形图。
被告管某辩称,在2003年7月10日之前,管某是赵某塘村委的支部书记,现在已不在任期,因此与管某无关。当时雷音寺的补偿款的确是4个村都有份,雷音寺是占了本村X村委研究补偿组上4500元,因林权证不是村X组填发的,村委是不是有公用地被占用,当时有争论,所以补偿款一直没有给付。
在诉讼过程中本庭调取了几份证据:1、本院(2005)益赫民一初字X号两份庭审笔录;2、本院(2005)益赫民一初字1015-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6)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对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即证据的“三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未到庭的当事人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均认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系被告赵某塘村X村民,1981年“林业三定”分山到户,原告有一块坐落于赫山区碧云峰山脉刘某仑的自留山,面积为3.6亩,该自留山四至为:东至熊美云自留山、南至仑顶、西至赵某塘村委山、北至大路。2010年8月23日,重新核发林权证时,山名和位置没变,使用期限由46年变更为长期。1998年,坐落于碧云峰山顶的雷音寺进行扩建,占用了被告赵某塘村X村民曹某及熊美云等人的自留山以及赫山区X村委、青秀山村X村委的林地。2003年10月11日,被告赵某塘村X村委、青秀山村X村委以雷音寺理事会的名义将雷音寺承包给被告刘某、张某乙等人经营,并签订《垫资经营管某雷音寺庙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承包经营者刘某、张某乙等垫资给付被告赵某塘村X村委、青秀山村X村山地补偿费用共计x元,为杜绝庙宇占地的权属纠纷,甲方对庙宇占地面积进行划定,划定了面积(以红线图为标准),经营时间暂定为35年,管某方式为:乙方在雷音寺理事会及统战部和佛教管某部门的直接领导下,实行管某和运行。同日,被告赵某塘村委从雷音寺承包经营者处领取了雷音寺土地补偿费x元,并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2006年4月29日,本院会同益阳市X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曹某及被告赵某塘村委领导的参与下对雷音寺所占用的赵某塘村X组曹某等人的自留山占用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内容如下:经现场丈量,1、雷音寺所在位置占刘某仑仑顶长度为80米,位于曹某与熊美云(也系赵某塘村X村民)自留山仑顶;2、经对曹某、熊美云自留山北边沿线进行丈量(熊美云自留山在东边、曹某在西边),熊美云自留山北边长为29米,另与曹某边界争议长度为9米,曹某自留山北边长度除争议的9米外,为87米。
再查明,2003年6月12日,雷音寺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5月30日,益阳市X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为雷音寺颁发了宗教事务场所登记证并核发了雷音寺勘界地形图。2005年10月31日,原告曹某以雷音寺所占部分土地为原告自留山,土地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为由,起诉被告赵某塘村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塘村委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万元。2006年6月25日,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8月28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2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某乙诉求为承包土地租赁费用分配纠纷,雷音寺扩建占用赵某塘村民曹某的部分自留山,并给予该村土地补偿款,该部分山林曹某已办理了林权证,曹某有依法获得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在继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裁定准许原告曹某撤回了起诉。2011年8月19日,原告增加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内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雷音寺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属于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被告刘某、张某乙等人与雷音寺理事会签订垫资经营管某合同书,承包经营雷音寺35年,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按合同书约定,被告刘某等人补偿了被告赵某塘村委土地补偿费x元,经庭审核实,被告赵某塘村委集体没有公用山被雷音寺占用,雷音寺扩建时占用了赵某塘村X组曹某等人部分自留山,原告曹某依法取得了坐落于赫山区碧云峰山脉刘某仑山林的林权证,林地的使用期限为长期,对该林地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因此,被告赵某塘村委不应成为补偿的主体,无权将该土地补偿款据为村委所有,应将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曹某等人。经本院现场勘查,雷音寺扩建占用赵某塘村X组曹某等人的林地面积为扇形,其中扇形底部长度为125米,原告曹某没有争议的长度为87米,经核算原告曹某占用的部分约为赵某塘村X组的70%,原告曹某可得的补偿款应为x×70%=x元。该补偿款因被被告赵某塘村委占用,自原告曹某主张某乙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2005年10月31日)起,被告赵某塘村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曹某,计算至本院确定返回之日止。原告对另九个被告主张某乙诉讼请求及对被告赵某塘村委主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某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某土地补偿费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某对被告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益阳市X村村X区X镇X村民委员会、刘某、梁某丙、周某、梁某丁、彭某、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某对被告益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00元,被告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15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代理审判员颜志军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