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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李某乙,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号为浙x的昌河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X镇X村水库X号门前便道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该村X路途中,因其驾驶操作不当,与正沿该机耕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蔡某当场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李某甲、戴某某的证言,证人戴某某提供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及上海市电动自行车上牌凭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经过及拍摄的事故照片,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某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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