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
原告潘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新到庭,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徐某在原告潘某处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潘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5月1日还清,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徐某未偿还债务,遂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在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欠款,未及时偿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徐某偿还本金x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00元,被告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