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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盛源烟酒店内,趁被害人郑××给其拿烟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六条中华牌香烟和六条苏烟拿走,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后在经五路X路交叉口郑州市古玩城门口被抓获。经鉴定,被抢夺的香烟均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64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某,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犯罪行为系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抢夺香烟后,即被被害人追赶,后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抢夺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480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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