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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钢一炼钢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婚生一女刘某慧。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并于2009年初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婚生一女刘某慧。婚后双方虽偶尔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偶尔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体谅,放弃离婚之念,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董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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