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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甲诉温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晋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晋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

晋某甲诉温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来院起诉,23日本院决定受理,2010年4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直接送达被告。2010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3日原告出生,原被告多年来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虽分居多年,但一直冷战僵持。现孩子已成人,懂事好学。其已无法忍受被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虽同意离婚,却不愿意分家析产,想将原告扫地出门,净身走人。现原告心力憔悴,多年拼死拼活挣得家业和存款均由被告掌控。其有住房两间27平方米,位于开封县X镇X路南营业房两间60平方米价值14万元,位于开封市X村六四六附近90平方米营业房带小院一处价值5万元左右,目前经营副食库存商品价值4万元左右。另外,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到顺河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双方共同努力,从贫穷起步,打拼二十多年至今挣下几十万元家业。平时原告对被告很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受他人挑唆引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非要离婚,要求将位于开封县X镇X路南两间60平方米营业房归儿子所有;六四六门前营业房,承包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再支付给被告精神抚慰金两万元;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23日婚生一子李国铭(又名李X),现上大学。

另查明,原被告儿子李国铭不希望父母离婚。

再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来院起诉离婚,2008年1月23日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原告撤诉笔录被告病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生育一子现上大学,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感情,双方相互扶持生活二十多年,现因家庭琐事产生争议,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求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温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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