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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鲁军凯(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野县X镇X路网吧,将高某某的大阳110-15红色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乔××、鲁××、陈×、鲁××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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