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对湘乡市X镇X村的2口鱼塘采取先往鱼塘里投放“禾毛子”引鱼,再用打鱼机对鱼塘里投放“禾毛子”的位置进行电打鱼的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150余斤,主要为草鱼,销赃后得赃款600元。
二、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对湘乡市X镇X村的2个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40余斤,盗得的鱼由二被告人平分。
三、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对湘乡市X镇X村的4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40余斤,盗得的鱼由三被告人平分。
四、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和刘枚方(另案处理)对湘乡市X乡X村的1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80余斤,盗得的鱼由二人平分。
五、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对湘乡市X镇“猪木港”附近的3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40余斤,盗得的鱼由三被告人平分。
六、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对湘乡市X镇X村的3口鱼塘、托南村的1口鱼塘共4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50余斤,盗得的鱼由三被告人平分。
七、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和王某、刘枚方、谭友中(三人均另案处理)对湘乡市X乡X村的1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100余斤。
八、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和王某对湘乡市X镇X村的5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40余斤,盗得的鱼由王某分得1条草鱼后,剩余的鱼由二被告人平分。
九、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对湘乡市X镇X村的2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草鱼80余斤,盗得的鱼由二被告人平分。
十、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对湘乡市X镇X村的3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170余斤,销赃后得赃款680元。
十一、2009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对湘乡市X镇“猪木港”附近的3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80余斤,其中有草鱼70斤。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去王某某家准备分鱼的途中被湘乡市公安局的干警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乙参与盗窃11次,盗得塘鱼870余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盗窃10次,盗得塘鱼790余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得塘鱼380余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次数及事实是实,但盗得的塘鱼只有600余斤。
被告人陈某丙辩解,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对湘乡市X镇X村的2口鱼塘采取先往鱼塘里投放“禾毛子”引鱼,再用打鱼机对鱼塘里投放“禾毛子”的位置进行电打鱼,共盗得塘鱼150余斤,主要为草鱼,销赃后得赃款600元。
二、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对湘乡市X镇X村的2个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40余斤,盗得的鱼由二被告人平分。
三、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对湘乡市X镇X村的4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40余斤,盗得的鱼由三被告人平分。
四、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和刘枚方(另案处理)对湘乡市X乡X村的1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80余斤,盗得的鱼由二人平分。
五、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对湘乡市X镇“猪木港”附近的3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40余斤,盗得的鱼由三被告人平分。
六、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对湘乡市X镇X村的3口鱼塘、托南村的1口鱼塘共4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50余斤,盗得的鱼由三被告人平分。
七、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和王某、刘枚方、谭友中(三人均另案处理)对湘乡市X乡X村的1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100余斤。
八、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和王某对湘乡市X镇X村的5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40余斤,盗得的鱼由王某分得1条草鱼后,剩余的鱼由二被告人平分。
九、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对湘乡市X镇X村的2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草鱼80余斤,盗得的鱼由二被告人平分。
十、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对湘乡市X镇X村的3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170余斤,销赃后得赃款680元。
十一、2009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对湘乡市X镇“猪木港”附近的3口鱼塘采取上述方式盗鱼,共盗得塘鱼80余斤,其中有草鱼70斤。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去王某某家准备分鱼的途中被湘乡市公安局的干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每次盗窃由被告人肖某乙携带打鱼机,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某有时踩点,或放“禾毛子”,或帮捞鱼。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乙参与盗窃11次,盗得塘鱼870余斤,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盗窃10次,盗得塘鱼790余斤,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5次,盗得塘鱼380余斤,经鉴定价值为民币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乙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丁、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曾经收买过或帮肖某乙卖过盗得的鱼;2、共同作案人王某、谭友中、刘梅方等的供述,证实曾经与肖某乙等人一起偷过鱼;3、被害人曹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等十余人均证实自家鱼塘被盗,并发现有“禾毛子”等物;4、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均一致供述了盗鱼的手段及其他基本事实;5、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7、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乙虽在庭审中否认盗得的塘鱼重量,但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某对盗得塘鱼重量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丙虽否认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盗窃,但他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参与了该次盗窃,与肖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三被告人未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陈某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某乙的刑期即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即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即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