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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侯某

辩护人周某、邬某,重庆市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辩护人周某、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9月1日晚,被告人侯某和张家云相约到高某镇X组高某某家偷牛,卖后赃款两人平分。当晚,两人各拿了一支手电筒,到高某某家盗窃一头耕牛,后张家云牵牛走在前面,侯某紧跟在后面赶牛,经过风箱湾堰沟时,由于道路狭窄,张家云不慎坠于岩下摔死,侯某见状弃牛逃跑。经评估,被盗耕牛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邵某、汪某乙的证言,报案记录、价格评估书、领条、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图等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在本案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受害人的牛已找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余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刑保证金,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鸿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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