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男,40岁。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二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系被害人曹三X之父。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侯某某犯窝藏罪、张某甲犯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一X、苏XX、曹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一X、苏XX、曹二X,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4日22时25分,被告人苗某某驾驶河南N-x号时风农用运输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一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一X、摩托车乘车人曹三X、曹四X三人当场死亡、曹五X因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苗某某将三轮车号牌卸下,携带号牌弃车逃逸。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一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将苗某某等人从事故现场接走并为其提供交通工具、藏匿地点。被告人张某甲毁灭苗某某犯罪证据、掩盖其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支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x元,按照被告人苗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分别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各(x+x)元×80%=x.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某、侯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侯某峰、张某乙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死亡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当场死亡,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系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6元,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侯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苗某某赔偿四名原告人经济损失各x.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一X、苏XX、曹二X上诉称,被告人苗某某是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量刑,原审量刑轻,原审赔偿数额少,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一X、苏XX、曹二X均上诉称,被告人苗某某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应在七年以上量刑,原审量刑轻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且本案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苗某某、侯某某、张某甲均没有上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一X、苏XX、曹二X对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权,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一X、苏XX、曹二X均上诉称原审赔偿数额少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对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已支持,且计算正确,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适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曹一X、苏XX、曹二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