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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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矿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林盛春、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追求原阳县X镇女青年林某某期间,遭到林某某的母亲孔XX的强烈反对。2009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自家预备了一把菜刀藏于背包内,乘车来到原阳县X镇X街X号林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见林某某,遭到林某某母亲孔XX的拒绝后,使用自带的菜刀砍在孔XX的头面部,林XX听到妻子孔XX的喊叫后,从屋里出来将被告人张某某制服。造成被害人孔XX面部疤痕长度为11.4cm,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XX面部疤痕及额骨骨折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孔XX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物证鉴定等鉴定结论;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菜刀、背包、带血毛巾等物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追求原阳县X镇女青年林某某期间,遭到林某某的母亲孔XX的强烈反对。2009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自家预备了一把菜刀藏于背包内,乘车来到原阳县X镇X街X号林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见林某某,遭到林某某母亲孔XX的拒绝后,被告人使用自带的菜刀砍在孔XX的头面部,林XX听到妻子孔XX的喊叫后,从屋里出来将被告人张某某制服。造成被害人孔XX面部疤痕长度为11.4cm,额骨骨折。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孔XX面部疤痕及额骨骨折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和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孔XX的陈述;3、证人林XX、林XX、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等勘验、检查笔录;原阳县公安局(2009)X号、(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等鉴定结论;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菜刀、背包、带血毛巾等物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手持菜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性质严重,但其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不能对抗控方证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叶维娜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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