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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X路、长逸路X路段,见被害人徐某某独自拎包行走,遂尾随其后乘其不备,抢得其手中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00元及钱包等物。被告人魏某某被过路群众追至长逸路X弄新梅淞南苑小区X号楼绿化带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某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赵代蔚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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