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某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村一赌场参赌赢得赌资1200元,庄家“阿富”(另案处理)因无力兑现1200元赌资,便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抵押给刘某,刘某将该摩托车开回家中自己使用。经查,该摩托车是陈××于2009年7月17日12时许在陆川县X路X号家中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扣押并返还给失主陈××。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7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抵押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陆川县X村一赌场参赌并赢得赌资1200元,因庄家“阿富”(另案处理)无力兑现1200元赌资,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是x(略))抵押给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赃车而同意抵债接收自用。经查实,该摩托车是陈××于2009年7月17日在陆川县X路X号家中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扣押并返还给失主陈××。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7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某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X区看守所[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抵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