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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成年。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成年。

委托代人张某红,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刘某、被告安阳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张某红,被告中国财保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普通大客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地下道东侧,超越同方行使的原告时,与原告相撞,造成车损一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28日出某。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6097元、误工费x元、营某910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x.6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只是安阳市公交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市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普通大客车在中国财保文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及时抢救病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保文峰支公司应当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及被告先前垫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诉讼参与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中国财保文峰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该项目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依交强险合同第某九条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依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依合同约定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10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普通大客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地下道东侧,超越同方行使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时,与原告张某相撞,造成车损一辆、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安阳交警支队)出某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豫x号普通大客车的所有人为安阳市公交公司,豫x号普通大客车在中国财保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零时至2011年7月15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10月28日在安阳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时间为88天。经住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的费用为医疗费x.3元(住院费x.4元+门诊费373.9元+门诊费146元+门诊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王海东予以护理,王海东系安阳县政府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员工,月收入2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4月8日,安阳殷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某安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和其女霍秀莉向被告安阳市公交公司出某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公交公司现金柒仟元正(¥7000元),张某、霍秀丽,2010.10.28”2011年7月26日,原告张某认可以上7000元系被告安阳市公交公司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肇事车辆豫x号普通大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3、安阳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某、住院及门诊费票据;4、出某车发票复印件;5、护理人员王海东的工资证明;6、【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阳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被告中国财保文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豫x普通大客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地下道东侧,超越同方行使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时,与原告张某相撞,造成车损一辆、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安阳交警支队)出某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系被告安阳市公交公司司机,在正常工作中造成了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安阳市公交公司承担。豫x号普通大客车在中国财保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财保文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某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实际住院时间为8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3元(住院费x.4元+门诊费373.9元+门诊费146元+门诊费280元),该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88天×30元/天)。营某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为880元(88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338元(x.26元/年×13年×10%)。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67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婿王海东,系安阳县政府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员工,月工资2000元,虽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10月28日请假陪护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409.71元(x元/年÷365天×88天)。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原件,但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用700元,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安阳公交公司垫付的7000元医药费由被告中国财保文峰支公司在伤残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安阳公交公司。

综上,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35元(医疗费x.3元+营某880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5409.71+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3元,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超出某分4445.3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比例来承担。原告张某无责任,故被告安阳市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445.3元。因被告安阳市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财保文峰支公司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中仍包括被告安阳市公交公司垫付的2554.7元。原告的护理费5409.71、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0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财保文峰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05元(其中包括被告安阳市共同交通总公司垫付原告的255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41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53元,由被告安阳市共同交通总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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