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前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县X镇X街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2011年9月19日,原告司机许济勇驾驶投保车辆在台前县X村举升过程中,发生右侧翻,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92293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仅赔偿部分。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8293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当请求应予驳回,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某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x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9月19日,原告司机许济勇驾驶投保车辆在台前县X村举升过程中,发生右侧翻,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委托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投保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81998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为施救投保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属于某告理赔的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1998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某超出车辆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1500元,系原告为处理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赔偿。上述损失共计87998元,该损失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足额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保险赔偿金87998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原告负担257元,被告负担2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