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成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成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成某乙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X乡X组。
代表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成某甲、戴某某、成某乙、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山县X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四原告认为被告拟定的分配方案不合理,但并未提交被告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某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某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某甲、戴某某、成某乙、陈某某的起诉。
原审原告成某甲、戴某某、成某乙、陈某某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制作的《岭峰村X组果园、旱地征收款分配表》、《林地、经济林征地费到户表》是名符其实的分配方案。被上诉人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了村民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负责人制作了《岭峰村X组果园、旱地征收款分配表》、《林地、经济林征地费到户表》,因此表不是被上诉人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分配方案,表上没有名单的其他村民(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和实现,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或者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解决。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分配方案产生之前,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某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某,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某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