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1979年4月21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许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孙某驾驶别克轿车沿文化路行驶至文化路南电业公司水厂大门前向北调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贵院立案后作出(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履行。由于在该事故中致使原告手术固定后需做二期手术,现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21.78元。
被告孙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关系成立,我公司愿意对其误某、护某、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16时30分,被告孙某驾驶别克轿车沿遂平县X路行驶至文化路南电业公司水厂大门前向北调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原告共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x.24元。被告孙某的别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号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经济损失共计x.7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40元);原告许某应退还被告孙某6255.7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许某于2010年11月1日因做二次手术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左胫骨骨折术后。许某于2010年11月17日出某,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730.48元。遂平县人民医院出某的医疗证明载明:出某后需休息二个月。2010年11月30日,原告许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21.78元。原告许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平煤蓝天遂平化工厂上班,月工资1629元,在住院期间,工资停发。住院期间由其姐夫胡东升(系遂平县地方税务局职工,月工资1995.5元)护某,在护某期间,工资停发。2010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医疗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某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孙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孙某予以赔偿。对原告许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本院已依法作出某决予以支持,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许某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许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730.48元;2、根据遂平县人民医院出某的医疗证明载明:原告出某后需休息二个月,其误某为:1629元÷30天×(60天+17天)=4181.1元;3、护某:1995.5元÷30天×17天=113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5、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许某以上损失共计9821.78元。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x.78元,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x.3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411.3元(交通费100元+误某4181.1元+护某1130.2元),被告孙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410.48元(9821.78元-54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共计5411.3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共计441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