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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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42岁,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4时50分,姚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315线由衡阳市往邵阳市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X组(S315线现x+618M)地段时,遇见刘少毅骑自行车在其车行前方右侧行驶,由于姚某驾车遇非机动车通行,未及时避让,致使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右前角撞倒自行车和刘少毅,造成刘少毅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衡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案民事部分已向本院民事庭起诉,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表示不明知所撞的是被害人外,其他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敖某某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姚某的常口信息、驾驶证件等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撞倒在道路上通行的刘少毅和自行车,致刘少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在感觉可能肇事的情况下未停车查看而继续驾车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后驾车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因被告人姚某不明知是撞倒被害人而继续驾车行驶,并不是逃逸。其辩护人并称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经审查,被告人姚某身为一个多年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湘x号的保险杆前右角被撞掉一节,右后视镜固定螺栓盖掉落,证明其所撞击的力度,被告人姚某与妻子张某华在驾驶室内均听到“碰”的一声响,当妻子张某华提出要下车查看一下,被告人姚某即讲“此地比较乱,两个人不敢下去看”。这更说明被告人姚某应该知道出了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纯属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其供述称“车辆可能碰到路边的水泥墩子”纯属狡辩,如碰到水泥墩子不可能还能正常行驶,且有证人敖某标目击被告人姚某撞倒人后便飞速地离开现场。被告人姚某是在衡阳县交警大队破案后传唤到案的,并非是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自首,故对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属逃逸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姚某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已向本院民事庭起诉),故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姚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尹朝生

代理审判员曾建良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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