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牡丹支行。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行牡丹支行于2008年11月26日为署名为邓某的人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略)x牡丹卡(信用),为此此人填写了牡丹卡申请表、并以甲方名义与工行牡丹支行(乙方)签署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并办理了领用卡手续及信用卡的启用手续。其中,依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第一条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乙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第四条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资信情况确定是否同意发卡、发卡的种类及信用额度。”;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08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乙)》、2008年12月9日《领卡人签名》和2008年12月19日《卡片启用凭条》上署名“邓某”的签名字迹并非邓某本人字迹。此卡自2008年12月4日一直进行交易,至2010年2月邓某得知此卡恶意透支了5000元,同时工行牡丹支行在2010年4月21日将邓某的工行工资卡账户冻结并划扣邓某当月工资1992.5元和卡内原来存款820.5元共计2813元。4月24日邓某以个人信息被他人盗用并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向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并未立案。邓某认为工行牡丹支行审核不严,为假冒其本人的人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存在严重过错,且强行扣划其工资进行还款行为侵犯了其本人的财产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工行牡丹支行返还所扣划的款项2813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元,合计3313元;2、判令工行牡丹支行消除邓某银行信用度不良记录;3、判令工行牡丹支行向邓某赔礼道歉并向邓某所在单位致函说明情况,恢复其名誉;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工行牡丹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依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第一条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乙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第四条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资信情况确定是否同意发卡、发卡的种类及信用额度。”可知,工行牡丹支行在办卡时负有认真审核对方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其次,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工行牡丹支行对办卡时需要本人到场签字和核实身份原件的事实无异议可知,工行牡丹支行在办理此卡业务时未认真核实邓某真实资料以及邓某并非牡丹卡合约的当事人,因此此牡丹卡合约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不应由邓某承担,工行牡丹支行将邓某工行工资卡账户冻结并划扣邓某当月工资1992.5元和卡内原来存款820.5元共计2813元行为属侵权。本案中,工行牡丹支行侵权行为属财产侵权而非名誉侵权,对邓某要求工行牡丹支行清除不良记录和向其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邓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系邓某的维权支出且邓某未提供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工行牡丹支行应返还所扣划的款项2813元给邓某;二、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工行牡丹支行承担。
上诉人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部分不公某。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某行牡丹支行的原因造成的,在客观上造成的邓某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这些经济损失应由工行牡丹支行赔偿给邓某。根据邓某到人民银行查询本人的信用情况来看,确实出现了因工行牡丹支行为假冒邓某的人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而产生的借款违约记录以及不良信用记录。该记录对邓某的银行信用度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后果。因此,工行牡丹支行有义务立即为邓某消除这张信用卡产生的所有违约记载和不良记录,恢复邓某的银行信用度。邓某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有漏判情况。在一审中,邓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邓某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没有对鉴定费由谁承担进行处理,属于某判。一审判决工行牡丹支行败诉,鉴定费用应由工行牡丹支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工行牡丹支行答辩称:1、邓某在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证据,而且邓某所称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2、邓某用其身份证、工作证委托他人以邓某的名义办理了信用卡。该卡从办理后一直正常使用,而且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均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客观真实地记录下来,所有的情况记录是不能清除的。3、工行牡丹支行是基于某某真实的身份证、工作证办理的信用卡。在一审中是邓某申请要求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工行牡丹支行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有:1、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邓某在一审中预交了1000元的鉴定费用,一审判决工行牡丹支行败诉,该费用应由工行牡丹支行承担。2、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邓某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查询到有不良记录的记载。
工行牡丹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属于某证据;证据2也不属于某证据,并且证据2只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客观反映信用卡使用情况,并没有记载不良记录的体现。
本院对邓某提供的二审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工行牡丹支行对邓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本案中以邓某名义开户的信用卡从2008年启用至2009年9月期间一直正常使用,而该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均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客观地记录在该系统中。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邓某要求工行牡丹支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邓某要求工行牡丹支行消除信用卡的不良记录有无法律依据3、邓某要求工行牡丹支行承担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要求工行牡丹支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某要求工行牡丹支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元,但就其主张邓某没有提供任何某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邓某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要求工行牡丹支行消除信用卡的不良记录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以邓某名义开户的信用卡从2008年启用至2009年9月期间一直正常使用,而该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均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客观地记录在该系统中。因邓某要求消除信用卡的不良记录属于某誉侵权范畴,且征信系统属中国人民银行所有,而本案处理的是工行牡丹支行与邓某之间的财产侵权问题,邓某要求消除信用卡的不良记录应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关于某某要求工行牡丹支行承担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某、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邓某主张《申请表及牡丹卡领用合约》、《领用信用卡签名》及《卡片启用凭条》上所有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邓某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邓某负担。邓某要求工行牡丹支行承担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邓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韦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