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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刘某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199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26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丁,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乙以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军、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枣园镇政府干部杨某三带领镇政府雇佣人员张某某、李某戊等人及枣园镇X村干部组成的工作组,到枣园镇X村岈子黄某收提留款。在征收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黄某丙无理阻挠,后双方发生争执。为此,被告人黄某丙怀恨在心。当晚八时许,黄某丙携带手电筒、“红缨枪头”窜至同村村民黄某国家门口附近,趁工作组人员在路边等车不备之机,持“红缨枪头”朝工作人员身上乱扎,将张某某当场扎死,并将李某戊扎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锐器刺断颈部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人李某平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因锁事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张某乙扶养费x元、刘某某扶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40万元,共计x元。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没有杀人。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故意杀人的证据不充分;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镇平县X镇政府干部杨某三带领镇政府雇佣人员张某某、李某戊等人及枣园镇X村干部组成的工作组,到枣园镇X村岈子黄某收提留款。在征收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黄某丙无理阻挠,后双方发生争执。为此,被告人黄某丙怀恨在心。当晚八时许,黄某丙携带手电筒、“红缨枪头”窜至同村村民黄某国家门口附近,趁工作组人员在路边等车不备之机,持“红缨枪头”朝工作人员身上乱扎,将张某某当场扎死,并将李某戊扎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系被锐器刺断颈部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其结论均证实:黄某丙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全年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张某某兄妹5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刘某某出生于1931年5月13日,应赔偿扶养费12年的五分之一为7305.6元;张某乙出生于1992年9月10日,应赔偿扶养费11年的二分之一为x元;丧葬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共计x.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丙供述:1999年阴历9月间、阳历10月份,有一天下午四点钟左右,枣园乡政府有个姓杨某乡长带了四个人,还有我们山北村X村干部一共六个人到我哥家收提留款。因为我跟我哥黄某礼也没有分开家,我们两家的公粮提留款都在一起。当时他们去时,我哥家里没有人,他们上去拿个锁把我哥家里的门锁住了。我过去以后问他们干啥哩,当时有个村干部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说声打,然后乡长雇佣那四个人就开始上来打我,给我打得“羊羔疯”也犯了,到四、五点钟才清醒过来。晚上我也没有吃饭,转到村东头黄某国家附近,我听见他们在黄某国家喝酒。我越想越气,回家找了一把“苗子头”,不带把那种,就拎在手里朝黄某国家过去,准备在路边等他们出来,过去正好看见他们刚从黄某国家出来,在路边站着,乡政府雇佣那几个在前面,我上去拎着“苗子头”就朝乡政府雇佣那几个人身上乱扎,当场扎倒一个,那个人可不会动了,我又连住扎了也不知道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这时我哥黄某礼过来劝,抱住我不让我动,我当时气极了,也不知道那是我哥就朝他腰上也扎一下,扎罢才知道是我哥。这时候又过来一个人拿个杠子给我夯一下,我又去撵这个人,只想给这个人拼命,结果这个人跑了,没撵上。在我撵这个人的同时,其他的乡干部、村组干部都跑了。等我拐回来,可没有见他们了。我当时想着给人扎的怪狠,估计不得了,那天晚上连夜跑到贾宋某,在贾宋某闲转了一个多月,就又跑到陕西省商南县X乡X村打工。

2、证人李某己证言:下午2点左右我们六人和村干部一起到砑子黄某展工作,到该村黄某礼家时,其弟黄某丙出来阻挠,和我们发生口角,并骂村干部。工作开展不下去,我们就停了下来,和村干部一起到黄某国家吃饭,吃饭中间黄某礼交提留和公粮款,交了个一千元的存折,交后黄某礼也没有走,到7点多钟快8点钟的时候,我们准备回镇政府,走到南北路时,黄某丙一手拿手电,先用手电对我们几个人照一遍,接着说我和你们拼上啦,手拿刀可扎到我的左胳膊上。扎我后我说刀,我就往南顺路跑,同时见他拿刀扎张某某,具体是咋扎的我不清楚,我藏到群众家里啦,事罢我拐过来时才知道张某某被扎死啦,李某戊也受了伤。

3、证人宋某庚证言,证实1999年10月X号下午,枣园镇镇政府干部杨某三带领工作组人员张某某、李某元、李某平、李某戊到村上催收提留款,同去的有村支书黄某刚、村长张张志某、村会计张庆春、治保主任牛某恒、妇联主任毛某焕、村长黄某德、村委委员牛某祥、组长黄某雨及自己。先从欠款大户黄某礼家开始,因黄某礼门锁着没有人,为了促使黄某礼早点交款,又找了一把锁把黄某礼家的门上又加了一把锁。碰见黄某礼的兄弟黄某丙迎面过来拦住,要说事儿并跟村长张张志某在一起撕抓,把村长的裤子也撕烂了,后工作人员把他们两个人拉开了。黄某丙还在那噘,这时天也快黑了,就准备回黄某国家吃饭。往黄某国家走,黄某丙还在后边走着噘着,后劝劝黄某丙回家了。在黄某国家吃过饭八点钟左右,李某元去发动车,其余人站在路边等车。这时候见从黄某国们东边过来一个人,手里拿个手电乱照。接着这个人又拿着手电往张某某身上照,照住以后,拿手电那个人嘴里喊着“日你姐,老子今天跟你们拼了”的话,这时才知道照手电这个人是黄某丙,又见他上去一下子把张某某可扎倒了。这中间黄某丙的刀掉在地上,牛某恒喊了一句:“他拿有刀”。人们可跑开了,黄某丙这时候开始乱撵人,等有十来分钟左右,听见有人喊村干部都赶紧出来,外边沟里有个人快死了。到现场发现张某某在沟里躺着,人已经死了。

4、证人张张志某证言,证实因收提留款,在黄某国家吃饭后,站在路边等车,看见黄某丙窜出来,到乡里收提留人站的地方,照着手电,往人身上戳。立即有人喊,拿刀戳人了,人们四散。之后见乡里一个收提留的年轻人在地上倒着,没气了。据群众说,黄某丙原来有个羊羔疯病。

5、证人黄某辛证言,证实听说其弟黄某丙因收提留款问题跟乡政府的工作组生气了。到家以后,发现门被锁住了,就找组长黄某雨。后来把借的一千元存折交给了组长黄某雨,问工作组要钥匙,工作组说等一会儿,等有二、三十分钟时间,听见黄某国们家里乱糟糟的,到黄某国院里,见工作组的人都在乱跑,黄某丙也在乱跑,后来见黄某丙推着黄某国东厢房灶门往里进,就赶紧去拉其兄弟黄某丙制止他,他胳膊一甩,不知道有个啥东西打在黄某礼腰上,到路上一摸衣服湿了,用手电一照,黄某礼腰部有窟窿即到医院治疗。并证实跟黄某丙没有分家,公粮、提留、土地都在一起但不在一起住。黄某丙在老宅马棚里住,自己在组里保管室住。黄某丙平时有羊羔疯病。

6、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从黄某国家出来后,都来到路上等三轮。窜出来个人往旁边站的李某平的胳膊上用啥扎了一下、李某平往身边的大杨某下一躲,那个人又朝张某某腰部扎了一下。听见“嘶”的一声,张某某往前跑了几步,那人又追上去往张某某的头上、脖子上乱扎,这时李某平喊起来“刀,他拿的刀。”几个人都乱跑起来。后来听说张某某被黄某丙扎死了。

7、被害人李某壬陈述,证实在等李某元的三轮车的时候,有一个人照着手电从东边过来,往脸上照了几下,手电光很亮,当时以为谁在开玩笑,接着这个拿手电的人往北拐了一下,就听见有人喊“他拿着刀”。接着人们都散开了乱跑起来。自己就跟着几个人往吃饭的院里跑。还没跑进屋有个人撵上来,左胳膊窝处疼了一下。急忙窜进屋关上门,使劲顶着门。

8、证人黄某癸证言,证实工作组吃完饭,往门外走,没有多长时间,听见外面喊着“拿刀戳人了”。人们就一下涌到屋里。黄某丙也撵到院里。手里拿个尺把长、白乎乎个刀,照着工作组一个年轻娃胳膊窝下面戳一刀。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看见黄某丙手里拿着手电过来,到乡政府雇佣的那几个人跟前,后来听见有人喊“他有刀”。人们都开始跑,跑到黄某国偏房南间,见黄某丙也撵到黄某国院内,黄某丙在院内骂骂咧咧。后来又听见黄某国家灶火门响,接着又听见黄某礼说“你连我也扎了”。

10、证人牛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均证实黄某丙因收提留款将工作人员戳死的事实。

1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只听一个人喊“咋你还拿刀哩”。见黄某丙拿个手电,弯腰拾他掉在地上的刀子。刀子有一尺多长个木把,发明。

12、黄某丙所绘制的“苗子刀”的形状,证实黄某丙所持作案工具的情况。

13、枣园派出所证明,证实枣园镇X村民张某某于1999年10月8日在协助枣园镇政府到枣园镇X村砑子黄某然村收提留时被人杀死。

14、商南县公安局湘河派出所关于抓获黄某丙的经过,证实于2009年6月22日夜在商南县X乡X村部将黄某丙抓获的经过。

15、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某颈左侧中部胸锁乳头肌前缘有一长4CM刺切创,深4CM,左肋弓步有一6CM刺切创,斜向下深至皮下,其他部位无损伤。结论:张某某系被锐器刺破颈部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镇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李某戊损伤构成轻微伤。

16、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均证实:黄某丙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7、死者照片、现场勘查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附带民事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31年5月13日、张某乙出生于1992年9月10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因琐事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黄某丙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辩称:“没有杀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故意杀人的证据不充分”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某丙曾供述自己持械将张某某当场扎死,也有现场目击证人李某平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佐证,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情节”的理由,经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均证实黄某丙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黄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的丧葬费x元、张某乙扶养费x元、刘某某扶养费7305.6元,共计x.6元,其余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经济属实共计x.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王成金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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