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峰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儒,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腾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峰工具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海峰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儒、被上诉人上海泰腾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起,上海泰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腾公司”)与上海海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以采购合约书的方式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由泰腾公司为海峰公司定作加工各种塑料工具零件产品。泰腾公司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并交货的义务,海峰公司收货后给付了部分价款。此外,泰腾公司根据海峰公司的委托,为其制作生产上述塑料产品的部分模具。截至2010年1月18日海峰公司尚欠泰腾公司价款应为364,998.74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据此,泰腾公司请求原审判令海峰公司应及时给付上述加工价款。
原审中,泰腾公司对截至2010年1月18日海峰公司尚欠价款364,998.74元与其诉讼请求间差额部分放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明确。泰腾公司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并交货的义务,海峰公司收货后应按约给付相应价款。原审庭审中,海峰公司虽辩称泰腾公司主张的部分价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至目前该期限已届满,故海峰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诉讼中,泰腾公司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此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于法无悖,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海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腾公司加工价款364,998.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92.09元,减半收取3,396.05元,财产保全费2,350.70元,合计诉讼费5,746.75元,由泰腾公司负担17.90元,海峰公司负担5,728.85元。
原审判决后,海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审理中,海峰公司因双方另存在借贷纠纷曾进行答辩及反诉,后因不同法律关系,海峰公司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借贷纠纷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海峰公司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货款中扣除借款,故在借贷案件没有审结之前无法确定海峰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不当。故原审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二审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待另案审结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泰腾公司答辩称:海峰公司所称双方存在借款的情况并非事实,且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由嘉定法院另案处理,与海峰公司欠其加工款的事实没有关系。欠款的事实及证据确凿,无须以另案判决作为依据。海峰公司所依据的法律不适用于本案。海峰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明确表态各案归各案处理,但是现在又提出要以借款纠纷的处理结果为本案的依据,泰腾公司认为其在拖延支付欠款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海峰公司另案诉泰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即(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作如下陈某:海峰公司表示就借款合同的第五条双方并没有履行,泰腾公司也表示没有扣除。当该案法官询问对本应在货款中扣除但并未扣除如何理解时,泰腾公司表示“借款归借款,货款归货款”。海峰公司的意见是“好的”。
本院认为,现海峰公司对结欠泰腾公司364,998.74元加工款不存异议,但认为应当待双方另案借贷纠纷案件处理完毕后方能作出判决。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海峰公司确认另案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同意另行提起诉讼。如在另行诉讼的借贷纠纷中海峰公司主张应当在双方加工价款中扣除借款,则本案的最终处理应当待该案审理结果即双方互负的加工款及借款债务是否抵销后再作相应的处理。但由于双方在借贷纠纷审理中均已作了“借款归借款,货款归货款”的意思表示,则原审法院对两个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诉讼分别作出处理,并先就承揽案件作出判决在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至于两案判决生效后进行抵销,可在执行程序中处理,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海峰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4.98元,由上诉人上海海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王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