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查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查某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某,袁某某、查某乙系母子。上海市X路X弄某号三层统楼、三层亭子间由袁某某丈夫查某租赁,查某死亡后未变更租赁户名,该房屋同住人口为袁某某。同号四层阁由查某乙租赁。同号二层统楼、二层亭子间由梁某某租赁,梁某某死亡后未变更租赁户名,该房屋同住人为梁某某及女儿周某某。三户公用走道。
2009年4月,为改善居住环境,梁某某对二层房屋和卫生间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梁某某将二层公用走道的墙壁以塑料板护层,二层房间的门套突出塑料板少许。同时,梁某某将原有二层卫生间门拆除,安装了向外开启的双折门,门套突出于墙壁,开启时门向墙壁折拢。
因袁某某、查某乙不满梁某某的装修设置,经协商不成,袁某某、查某乙诉至原审法院称,梁某某在装修中将二层房间和卫生间的门进行了改动,使二层房间的门外移1.8厘米、卫生间门外移3.8厘米并向外开启,梁某某的行为不仅侵占了公用部位的使用面积,对自己的居住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要求梁某某将二层房间门恢复与墙齐平、二层卫生间门恢复原状向内开启并与墙齐平。
原审审理中,经现场查某,二层的卫生间门左面系三层至二层的楼梯口,全部过道宽约1米。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地处理相邻关系。在相邻关系的处理过程中,基于房屋本身所有的客观条件,相邻各方在对待关系的处理上应具有心理相容度。梁某某2009年4月对二层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时所采用的方案,客观上并不造成相邻间的使用障碍,未给袁某某、查某乙带来生活上的困难。双方系同住多年的邻居,考虑房屋的条件状况,应在彼此的生活中多给予容忍和照应,相互团结,增进邻里间的友情。梁某某作为二层房屋的成年同住人,自愿全部承担该房屋造成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某某、查某乙要求梁某某将上海市X路X弄某号二层房间门恢复与墙齐平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袁某某、查某乙要求梁某某将上海市X路X弄某号二层卫生间门恢复原状向内开启并与墙齐平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袁某某、查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没有征得相邻各方的同意,侵占了共用部位,对上诉人的通行造成了不便,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应对其房门和卫生间门恢复原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的该房屋是给家里老人居住的,装修也是为了改善他们的生活;在装修中,被上诉人将卫生间门改成折叠门,只有部分朝外开启,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某,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某的二层房门仅突出墙面1厘米多,二层卫生间的双折门虽然向外开启,但开启后门折向墙壁,而且开启时间有限,因此,被上诉人房屋的房门与卫生间门对上诉人尚未构成相邻妨害,上诉人坚持要求将这两处门恢复原状,依据并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查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