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安徽省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2日0时许,施某某因赌债纠纷而对被害人李某怀恨在心,遂纠集孙某某(已判刑)、纪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孙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徐某某,携带砍刀和自制长矛,至本区X镇洛河桥某饭店门口,由被告人徐某某与孙某某、纪某某、王某分别持自制长矛、施某某持砍刀,先后刺砍李某、毛某某,造成李某因被锐器戳刺左胸部等处刺破左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及刑事判决书为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当时的确在现场,但并未参与孙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仅在旁观看。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0时许,施某某因赌债纠纷而对被害人李某怀恨在心,遂纠集孙某某、纪某某、王某,孙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徐某某,携带砍刀和自制长矛,至本区X镇洛河桥某饭店门口,由被告人徐某某与孙某某、纪某某、王某分别持自制长矛、施某某持砍刀,先后刺砍被害人李某、毛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因被锐器戳刺左胸部等处刺破左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毛某某所作的陈述,陈述案发当日其与李某在本区X镇洛河桥某饭店门口,被告人徐某某及施某某、孙某某、纪某某、王某等人持自制长矛、砍刀刺砍李某,在李某倒地后又持凶器向其刺砍;
2、证人孙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受施某某的纠集,并纠集被告人徐某某,与施某某、纪某某、王某等人持自制长矛、砍刀至本区X镇洛河桥某饭店门口,先后刺砍被害人李某、毛某某;证人毛甲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叔叔毛某某遭施某某所纠集的人员的殴打;
3、证人余某某、王某某所作的证言,均证实在案发当日其二人在本区X镇洛河桥某饭店门口目睹李某、毛某某遭四、五名男子持凶器刺砍,同时证实在场的男子均动手刺砍二名被害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因被锐器戳刺左胸部等处刺破左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事实有被害人毛某某所作陈述及证人余某某、王某某所作证言予以证实,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董翠
代理审判员陈和英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