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起,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其持有的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卡号为x)、中国光大银行法瑞尔贷记卡(卡号为x)、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先后透支、取现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款,至今仍不归还。
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彭某自首情节,提请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归还银行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出具的报案书,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退出了部分赃款,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对彭某轻处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彭某某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