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
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杨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起聘用被告担任销售工程师,主要负责公司产品切削液销售工作。原告自聘用被告始即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推诿不签,直至公司最终以再不签订劳动合同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被告才于2009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外双方约定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季度销售考核奖金2000元,但由于被告2010年起并未完成公司预期销售目标,按照规定公司没有发放被告此后季度考核奖金,引起被告不满,最终被告辞职离开公司。现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2月27日的工资差额x.41元、不支付被告2010年1月工资差额2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入职后,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拖延,而且公司也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再三坚持下,原告才于2009年12月28日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2010年1月1日起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入职时双方约定的工资即为6000元,并无考核规定。2010年2月原告出台了新规定,将原告工资分为基本工资4000元、奖金2000元,再加销售提成。但原告于2010年1月就扣除了被告2000元。现不同意原告请求,要求原告履行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销售工程师,未约定月工资数额。2009年9月至12月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6000元,自2010年1月起原告发放被告工资4000元。2010年2月原告制定了“切削液考核说明”,规定了不同地区及全年的销售目标,其中考核标准中销售管理人员工资为:4000元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季度考核奖金+提成。2010年8月27日被告辞职。原告为被告缴纳2010年1月至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9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9年9月至1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9月30日至12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2010年1月至8月工资差额x元。2010年10月1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30日至12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41元、支付被告2010年1月工资差额2000元、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1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不支持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2010年11月20日已书面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朱某自2009年11月30日入职以来迟迟不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请朱某在2009年11月30日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公司将终止雇佣关系。被告表示从未看到过通知。原告也未提供该通知已送达给被告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0日通知、工资签收单、关于切削液市场计划、2009年11月18日通知、事情说明、2010年销售计划、切削液考核说明、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原告称于2010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表示未收到通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通知。故原告称系被告原因造成劳动合同签订延迟,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2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41元。2、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被告每月工资及奖金,而被告2009年9月至12月每月实际收入为6000元。故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奖金2000元,不予采信。原告应按被告实际收入6000元发放被告2010年1月工资,现原告只发放了原告4000元,应予补足。3、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12月综合保险费,原告未提起诉讼,以及被告未获仲裁支持的其他请求、也未提起诉讼,本院均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2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41元;
二、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010年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元;
三,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朱某补缴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四、被告朱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衍华
书记员杨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