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江苏红杉树(略)事务所(略)。
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服判,自愿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昭伦
审判员滕华芳
代理审判员陈浩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瑞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