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28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3日转刑事拘留,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某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检查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客车,沿顺河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护城路钢丝绳厂附近时,与迎面驶来的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三轮车侧翻,致郭XX轻伤,乘坐人冀XX重伤。杜某驾车逃逸。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冀XX不负责任。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杜某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郭XX、冀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某赔偿医疗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方并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现某遗留车辆碎片;事故认定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之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王惠生
二Ο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