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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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71岁,汉族。系被害人刘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女,71岁,汉族。系被害人刘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44岁,汉族。系被害人刘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24岁,汉族。系被害人刘X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20岁,汉族。系被害人刘XX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高东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爱红,河南省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48岁。系肇事车辆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高水利、杨坤,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8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东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爱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高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王某某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宇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索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刘XX驾驶的“元帅”牌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李某某未安全驾驶转弯的机动车造成的。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何XX、刘XX、刘XX请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16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误工证明、餐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指定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刘XX参加高考受影响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某驾驶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业。2010年5月23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宇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索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刘XX驾驶的“元帅”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刘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安全驾驶转弯的机动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XX的丧葬费需x.5元、死亡补偿金需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7元。被害人亲属来郑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需2026元、住宿费需775元、误工费需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雇于王某某开车,驾驶的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王某某的。2010年5月23日4时30分许,其驾驶王某某的东风半挂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索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向西右转弯时,这时坐在驾驶室里孙XX说后头出事了。其就赶紧刹车下来,看到一个女同志在路上躺着,一辆人力三轮车在她旁边侧翻着。

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就在车上坐着。当时车沿沿索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向西右转弯时,其看到一辆三轮车沿索凌路由北向南直行。车辆转弯时与该三轮车相撞了。

3.证人刘XX(系被害人刘XX之夫)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3日早上,其先去摆早摊卖水果,到地方后等了会不见刘XX,打电话也没接,就沿路往回找。其走到索凌路口看到其爱人刘XX骑的三轮车与一辆半挂牵引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未安全驾驶转弯的机动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

5.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XX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6.河南省西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西华县X镇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刘XX的父母有一子一女,且年迈患病,已失去劳动能力。

7.河南省西华县X镇X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陈砦村X村民委员会及庙李某第六届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害人刘XX及其丈夫刘XX自2008年10以来一直在郑州居住。

8.河南品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月工资为1500元。

9.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刘XX于2010年6月2日火化。

10.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车牌号为豫x的大型汽车车主为王某某。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其应尽的义务,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予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餐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的要求,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轮车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虽不是发票,但是本院考虑本案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为西华县人,处理丧事期间在郑州居住符合情理,故本院对住宿费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对被害人的损失理应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河南省西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陈砦村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已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故郑州市应为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何XX、刘XX、刘XX、刘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六千六百零一元一角七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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