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5日17时许,被害人海XX带着妻子和女儿行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村X路处,遭到与其有矛盾的被告人刘XX的殴打,致被害人海XX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海XX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海XX陈述;证人李XX、孙XX证言;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量刑建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据此应酌定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XX应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解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