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台×,男,四十二岁,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大理坪二组。
委托代理人罗初×,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金×,女,三十二岁,农民,住资源县X乡X街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伍世×,男,系被告家公,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闫台×诉被告曾金×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台×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初×、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伍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六年九月一日,被告已故丈夫伍代×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营家俱厂和修建房屋,并亲笔立下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在一年内还清,同时支付借款利息1680元。借款期间伍代×归还了一万一千元本金,尚欠本金9000元及利息1680元未还清。二00七年五月,伍代×因车祸死亡,原告在二00七年十二月打工回家后得知消息,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与伍代×系夫妻关系,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债务进行偿还。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合同法》的规定,特具诉状,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债务,实现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二00六年九月一日伍代×亲笔书写的借条有瑕疵,不是伍代×生前亲笔书写的,其所谓的欠款是伍代×生前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00六年九月一日,被告已故丈夫伍代×生前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营家俱厂和修建房屋,并亲笔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1680元。在借款期间,伍代×归还了本金x元,尚欠9000元本金及利息1680元未还清。二00七年五月七日被告之夫伍代×因车祸死亡,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债务。
再查明,被告曾金×与其已故丈夫伍代×于一九九九年结为合法夫妻,伍代×于二00七年五月七日因车祸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伍代×生前所写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已故丈夫伍代×生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伍代×生前所写借据为他人伪造笔迹,因未能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伍代×生前系合法夫妻,而伍代×在生前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营及家庭生活开支,系被告与伍代×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丈夫伍代×死亡后,被告理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金×偿还原告闫台×借款9000元及利息1680元,二项合计x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6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孟昭晖
审判员王荐淋
人民陪审员谢安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