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6日抓获后,2009年3月7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经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8日由内黄某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7日抓获后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经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8日由内黄某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伙同秦现勇(在逃)预谋后,在河南省内黄某城二帝大道南段都市花园二号楼四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郭某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5元。
2007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伙同秦现勇预谋后,在河南省内黄某城二帝大道北段种子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焦某某一辆货车上的二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
2007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秦现勇预谋后,在河南省内黄某北环四川昊海药业公司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魏某某一辆捷马牌电动车、被害人丁晓峰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经鉴定两辆电动车分别价值2006元、1794元。
2009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河南省内黄某朝阳路联通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惠静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24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物品价值7999元,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物品价值2375元,得赃款400元,案发后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焦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内黄某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城关第二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所得赃款14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赵某某所退赃款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