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南圩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泉,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X镇康士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瑜,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X镇大通路。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被告厦门某某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变更登记为厦门某某某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软件园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工大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春泉、被告上海某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静宇、被告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及被告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域名xxxxxxxxxxx.cn和xxxxxxxxxxx.cn的合法注册人。2009年3月,案外人假冒原告名义以伪造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向第一、第二被告申请将域名转移给案外人,并将域名注册商改为第三、第四被告。上述四被告疏于审查,且在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问题后一直不予解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将案外人假冒原告名义申请转移的域名恢复原状,由原告恢复行使控制权;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xxxxx元(以下币种相同),赔偿经济损失xxxx元,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上海某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域名被转移并不知情。如果确实存在案外人冒用原告名义转移域名,那也是向第二被告、第五被告申请转移的,第一被告不存在审查义务。案外人的域名转出申请表上的第一被告的公章是假冒的,且原告出具了免除第一被告责任的声明,因此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五被告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五被告在转出申请材料审核上存在疏忽,但原告没有妥善保管账户、密码,亦存在过错。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域名转入时应尽但未尽审查义务,亦有过错。查询有关材料可知,原告仍是涉案域名的所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原告出具了免除第五被告责任的声明。因此,原告域名被非法转移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被告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四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账户被盗用是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案外人向第二、第五被告提交的域名转出申请材料中存在明显的伪造,第二、第五被告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第四被告作为域名服务的转入商没有审查义务,原告域名被非法转出与第四被告无关。涉案域名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不提供相应材料,第四被告无法办理转出手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五被告的域名注册代理服务商。2005年6月23日,原告通过第一被告注册获得了涉案域名xxxxxxxxxxx.cn和xxxxxxxxxxx.cn,注册服务机构为第五被告,原告以账户xxxxx及密码通过第一被告的管理平台实现对两涉案域名的管理。2009年3月2日,案外人以账户xxxxx进入管理平台,将管理联系人邮箱由xxxxx@xxxxx.com改为xxxxxxxx@xxx.com,并于2009年3月2日至20日期间将会员名称由上海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改为黄某某,联系人由汪某改为黄某某。2009年3月8日,案外人向第五被告提交《国内域名转移注册商(转出某某)申请表》,要求将两涉案域名从第五被告处转出,但该申请表上的落款公章字样为“上海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一同提交的域名持有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的公章字样亦为“上海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且此身份证的姓名虽为汪某,但具体信息显示其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某。2009年3月10日,第五被告的工作人员向xxxxxxxx@xxx.com发去邮件,表示涉案域名的转出申请资料审查合格,邮件回复同意转出后将发给转移密码。当日,案外人通过xxxxxxxx@xxx.com给第五被告工作人员回复邮件,称要求转出,请发给转移密码。此后,案外人将xxxxxxxxxxx.cn转入第三被告处,将xxxxxxxxxxx.cn转入第四被告处,该两涉案域名仍被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所留之联系邮箱并不属于原告,原告也不掌握管理权限和管理信息,原告失去了对两涉案域名的控制权。2009年3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向第一被告说明其从未授权他人更改管理信息、转移域名。同日,原告出具了免除第一被告、第五被告责任的声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域名管理信息被更改的相关情况。2009年4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报案,称有人用伪造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办理域名转移手续,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09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第一、二、三、四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上述被告自行协商,恢复涉案域名注册原状。第三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即停止了xxxxxxxxxxx.cn的域名解析。案件审理中,第四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停止对xxxxxxxxxxx.cn的域名解析,但两涉案域名至今未恢复原状。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xxxx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第一被告与第五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国内域名转移注册商(转出某某)申请表》及所附材料、案外人与第五被告工作人员相互联系的电子邮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信息查询结果、涉案域名在某某业务平台的管理信息、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出具的免责声明、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原告律师费发票、第四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是域名xxxxxxxxxxx.cn和xxxxxxxxxxx.cn的合法持有人。现案外人用假冒的身份信息和单位公章以原告名义将涉案域名转出并使原告失去控制权,各被告关于原告仍控制涉案域名以及原告滥诉的说法不足为信。涉案域名被转出后,原告已失去对涉案域名的控制,其对涉案域名享有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只是名义上的域名持有人。原告的管理账户和密码被盗系案外人所为,各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第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对域名转出设有审查程序,负有首要的审核义务。现案外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上存在明显的伪造,但第五被告未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未能在审查中及时发现并通知原告,导致涉案域名被转出并导致失控。第五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出具的免除第五被告责任的声明,本院认为,涉案域名管理信息被更改的记录只能从注册服务机构或其代理商处获得,原告为获得该记录以维护自身正当利益,迫于被告的优势地位而作出免责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该民事行为应属无效。
第一被告系第五被告的代理商,第二被告系第五被告的分公司,案外人将转出申请直接递交给第五被告,第一、第二被告没有参与案外人转移域名的过程,既没有审查的可能,也没有审查的义务。且《国内域名转移注册商(转出某某)申请表》上第一被告的公章系案外人假冒,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第一、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案外人将涉案域名转出后,将域名xxxxxxxxxxx.cn转入第三被告,将域名xxxxxxxxxxx.cn转入第四被告,第三、第四被告分别成为涉案域名新的注册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转出机构应向转入机构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本案中,第三、第四被告已经获得了第五被告转来的申请表复印件,其应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但其疏于审核,未能发现申请表上存在的伪造原告公章的情况并及时通知原告,且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仍拒绝恢复涉案域名原状。第三、第四被告接受涉案域名转入的行为是案外人非法获得涉案域名控制权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因此,第三、第四被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和合理费用的问题。原告为维权需经过多方多次交涉、调查,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xxxxx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域名被非法转出后,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获赔偿xxxx元。
综上,第五被告在原告涉案域名被非法转出导致失控的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对涉案域名失控,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域名xxxxxxxxxxx.cn、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将域名xxxxxxxxxxx.cn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转至被告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恢复对xxxxxxxxxxx.cn和xxxxxxxxxxx.cn的域名解析,恢复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个域名的控制;
二、被告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xxxxx元,被告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xxxx元,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xxxx元。被告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xxx元,被告厦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xx元,被告厦门某某某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董怡娴
书记员谢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