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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丽,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内乡县X乡X村,现住(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3000元的价格从其上线购买了面额为500元的假发票10本共计495份,后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内乡县穆斯林饭店的经营者黄××,非法所得1000元被其挥霍。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黄××等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3000元的价格从其上线购买了面额为500元的假发票10本共计495份,后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内乡县穆斯林饭店的经营者黄××,非法所得1000元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供述

其供述了2009年7月份自己从南阳张红胜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面额为500元的假发票10本,后来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内乡县穆斯林饭店黄××,赚了1000元自己花了。

2、证人黄××证言

证实了2009年7月份从赵某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面额为500元的假发票10本,后这些假发票一直在店内放着从未使用。

3、证人吴××证言

证实了妻子黄××从赵某那里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面额为500元的假发票10本,自己知道后假发票一直在店内放着没有使用,现住已经交给公安机关。

4、扣押物品清单及假发票照片

证实从内乡县穆斯林饭店吴××处扣押面额为500元的假发票10本,共495份。

5、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宛地税(2009)X号发票鉴定证明

证实内乡县公安局移送鉴定的面额为500元的发票10本(共495份)系假发票。其假发票具有以下特征⑴发票油墨为非防伪油墨;⑵发票号码、代码印刷不规范;⑶发票无加密标志。

6、辨认笔录

经证人刘××辨认,被告人赵某就是假发票的出售者。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原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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