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陈盼锋(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某外环路X路交叉口,将新蔡某十里铺乡村民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鑫洋”助力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盗走。后该车被陈盼锋、张文政(已判刑)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张伟东(已判刑)。被告人获赃款200元(该车已追退)。
二、2009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陈盼锋预谋后窜至新蔡某四车队对面一饭店门口,将新蔡某十里铺乡村民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银翔”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10元。后该车(已追退)被陈盼锋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华(已判刑)。
三、2009年4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陈盼锋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某新正路口“鸡丁刀削面”饭店门口,将新蔡某古吕镇居民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北龙”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该车已追退)。
四、2009年4月6日夜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陈盼锋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某宋某乡X村委梅某,将该庄村民梅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跃进”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该车已追退)。
五、2009年4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陈盼锋预谋后窜至新蔡某“永乐物流”门市部门口,将新蔡某化庄乡村民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鸽”助力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70元(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车辆及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购车证明、收据、外逃证明、本院(2009)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蔡某公安局栎城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金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张某、宋某某、李某某、梅某某陈述,同案犯陈盼锋、张伟东、黄某华供述,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