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转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罗建立(已判刑)窜至郑州市中原区世纪豫花园附近一工地,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工地仓库的颐顿牌电焊机一台、天津金明牌电焊把线25米、暨阳牌磨光机一台及电缆线两盘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1639元、电焊把线25米价值964元、磨光机价值159元。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建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后,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伟利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