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刘学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朝霞担任法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邓斓、邓斌(已判决)、李某彪(在逃)等四人分别2007年8月30日晚上、2007年9月3日凌晨3时许,窜至灵官镇X组侯某甲的冶冻厂,盗走价值x元的金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估价鉴定书、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邓斓、邓斌(已判决)、李某彪(在逃)等四人骑二部摩托车到灵官镇X组侯某甲的私人冶冻厂实施盗窃,李某彪、邓斓在外面负责放风,李某某、邓斌翻墙进入院内,用蛇皮袋子装了一袋含金银的泥巴,重约25公斤。偷走这一袋含金银的泥巴后,由李某某负责加工冶炼,之后得赃款1800多元,四人平分了赃款。
2007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斓、李某彪伙同李某某、邓斌携带手电筒、铁撬、木棍骑二部摩托车再次到侯某甲的冶炼厂实施盗窃。先由李某某用自己带来的铁撬棍将侯某甲家转墙的侧门(小铁门)上的锁撬开,四人潜入院内,看见一个装有含金银原料的油桶在烁金,油桶很烫,李某某用盆子浇水把火熄灭,再找来一个木棍,四人一起将油桶沿侧门抬出来,用袋子想把金渣装好带走。因油桶巳被金渣烧紧,金渣倒不出来,邓斓、李某彪、李某某、邓斌四人便将含有金渣的油桶,抬起沿S320线朝灵官方向走。抬出离冶炼厂50—60米远时,被侯某甲家发现,侯某甲就组织人员跟着追,在S212线龙海平山路段将李某彪、邓斓抓获,李某某、邓斌二人被逃。
经鉴定,2007年8月30日晚上,被盗含金银的泥巴重约25公斤,价值6005元;2007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盗的一桶金渣重约175公斤,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邓斌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30日晚上,邓斓、李某彪、李某某、邓斌等四人在侯某甲的私人冶冻厂实施盗窃,由李某彪、邓斓负责放风,李某某、邓斌翻墙进入院内,盗得重约25公斤的含金银泥巴,事后由李某某负责加工冶炼,之后得赃款1800多元,四人平分了赃款;2007年9月3日凌晨3时许,邓斓、李某彪伙同李某某、邓斌携带手电筒、铁撬、木棍骑二部摩托车再次到侯某甲的冶炼厂实施盗窃。四人潜入院内,将含有金渣的油桶,抬起沿S320线朝灵官方向走。抬出离冶炼厂50—60米远时,被侯某甲家发现,侯某甲就组织人员跟着追,在S212线龙海平山路段将李某彪、邓斓抓获。
2、同案犯邓斓、李某彪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30日晚上,邓斓、李某彪、李某某、邓斌等四人在侯某甲的私人冶冻厂实施盗窃,李某彪、邓斓负责放风,李某某、邓斌具体实施盗窃,盗得重约25公斤的含金银泥巴。2007年9月3日凌晨3时许,邓斓、李某彪伙同李某某、邓斌携带手电筒、铁撬、木棍骑二部摩托车再次到侯某甲的冶炼厂实施盗窃。四人潜入院内,将含有金渣的油桶,抬起沿S320线朝灵官方向走。抬出离冶炼厂50—60米远时,被侯某甲家发现,侯某甲就组织人员跟着追,在S212线龙海平山路段将李某彪、邓斓抓获。
3、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明:2007年8月30日晚上,侯某甲的私人冶冻厂被盗过一次,价值1万多元。2007年9月3日凌晨,侯某甲的私人冶冻厂再次被盗,当晚炼金子,凌晨3点多钟,侯某见原料在烧,4点多钟,邻居侯某乙听到响声,看见两个人抬油桶,冒热气,就电话告诉侯某甲的弟弟,侯某弟打电话给侯某甲,侯某床发现炼金子的油桶不见了,在离其家200米远的地方看见油桶,并开车在龙海镇X村处抓获邓斓、李某彪二人。那桶原料有300多斤,价值近4万元。
4、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日晚上侯某到侯某林家,与侯某甲家有100米远,3日凌晨4点钟,侯某厕所,听到响声,看到有两人到屋边来,侯某灯,打电话给侯某甲老弟侯某林,说其哥哥家进了贼,侯某灭灯,到二楼阳台看到一个油桶,还冒热气,有三个人在油桶边,过五、六分钟,侯某甲家有人喊“抓贼”,看到有两部摩托车往灵官方向走了。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3日凌晨3点多钟,周某出租回来在十字路口看见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冒雨从灵官古塘方向过来,没带雨衣,过几分钟,又有一辆男式摩托车冒雨从灵官方向过来,没带雨衣,往永兴方向走了,过了几分钟,侯某甲就在十字路口问周某没有看见摩托车过,讲他家被盗了,周某把情况跟侯某了。侯某后就开车往永兴方向追了,在龙海平山路段追到两个嫌疑人,其中一个高高瘦瘦,另一个矮瘦。并将两人扭送到派出所。
6、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复字(2007)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其中:2007年8月30日晚上所盗含金银的泥巴重约25公斤,价值6005元;2007年9月3日清晨所盗的一桶金渣重约175公斤,价值x元。两项价值共计x元。
7、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概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属实。
8、永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永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0年9月9日从李某某处扣押身份证一个。
9、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民警于2007年9月3日从李某彪处扣押铁棍一根,手电筒一支。
10、永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过程。
11、安仁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邓斓、邓斌被判决情况,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两次盗窃作案的事实。
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赃款45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赃款450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刘学智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单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