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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翟某、上海市某中学附属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沈某(沈某父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宫某(翟某母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中学附属学校,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学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学校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与被告翟某、上海市某中学附属学校(以下简称“曹杨二中附属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翟某的法定代理人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曹杨二中附属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翟某系曹杨二中附属学校同班同学。2008年5月28日下午第四节课间,被告翟某在玩耍时将笔投入原告眼中,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孔。嗣后,学校与教育局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翟某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致原告在学校内受到伤害,故学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4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x元、交通费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辅助器具费2710元、营养费96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辩称,2008年5月28日下午4时许,学校将学生留下上自修课。课上学生都在学习,原告当时对被告翟某在言语上有嘲笑辱骂的行为,被告翟某头也没回就向后扔了一支圆珠笔,不慎碰到原告眼睛,致其受伤。被告翟某认为,本次伤害事故系因原告招惹被告翟某引起,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老师对原告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学校对此亦存在过错;被告翟某扔笔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原告受伤属意外,被告翟某在本起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是轻微的,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裁决。

被告曹杨二中附属学校辩称,2008年5月28日下午课间,班主任老师看到原告在笑着与被告翟某说话,曾多次提醒他们不要说话好好背书。原告受伤很突然,老师未看到原告如何受伤,在知晓原告受伤后即将其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同时通知学生家长,后由学生家长将原告转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嗣后,学校组织多次协调,因原告家长一直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故未果。被告曹杨二中附属学校认为,学校只是承担管理义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老师在场亦无法预防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且原告与翟某系8年级学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学校在本次事件中是没有责任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于2010年1月8日出具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被他人戳伤眼睛,致左眼球穿孔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两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检见原告左眼白内障,并以此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而原告的病史中均未有左眼白内障的记载,故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休息、护理、营养时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翟某原系曹杨二中附属学校8年级同班同学。2008年5月28日下午课间,原告与被告翟某说笑,期间被告翟某将一支笔扔向原告,不慎将原告左眼戳伤。老师见状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通知学生家长。当日,原告由家长转送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孔伤,并入院治疗,于同年6月12日出院。嗣后,经学校调解,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8年5月28日下午,被告翟某扔笔将原告左眼戳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翟某的年龄、智力及所受教育的状况,其应当知道向原告扔笔是存在一定危险性的行为,现被告翟某扔笔将原告左眼戳伤,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害事故发生时间较短,老师不可能主观控制原告与被告翟某的行为,亦无法预知损害后果的发生,且原告与被告翟某均系8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均有一定的认知程度,故本院确定被告曹杨二中附属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由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948.80元,由相应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其中应扣除伙食费195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53.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其家长误工费予以计算,但其提供的收入及扣款证明中请假日期存在差异,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1个月,酌情参照本市卫生行业收入标准(x元/年)确定护理费为54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71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购买眼镜的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1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学习一定程度上造成某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753.80元;

二、被告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护理费人民币5471元;

三、被告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

四、被告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交通费人民币350元;

五、被告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六、被告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710元;

八、被告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九、对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翟某承担(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3.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43.50元,被告翟某承担人民币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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